(2021)滬0120刑初1151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1-11-11)
(2021)滬0120刑初115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賢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戶籍地上海市奉賢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11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廉敬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宋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MXXXXX的小型汽車沿本區莊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XX莊XX莊XX路北約500米處遇民警檢查時沖卡,民警駕駛警車跟隨約800米后于其家門口將其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宋某事發時血液乙醇濃度為206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查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情況說明、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執法記錄儀錄像(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確保交通運輸的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裴孫英
書 記 員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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