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2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滬0116刑初10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某(自報),男,1998年8月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公司職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住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9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10月底,被告人龔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應孫某(另案處理)要求辦理中國農業銀行卡、中國工商銀行卡各一張,以及實名認證手機卡兩張,后提供給孫某使用,未實際獲利。經查證,被告人龔某某上述銀行卡被用于網絡犯罪活動,經全國串并案件查明流入犯罪金額共計人民幣30余萬元,同時該卡單向流入資金共計人民幣180余萬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龔某某在安徽省蕪湖市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石某、易某、王某、吳某、鄧某等證言,證人劉某提供的手機銀行轉賬交易明細、QQ截圖等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立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研判報告及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龔某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銀行賬戶幫助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龔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龔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本案的事實、情節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對被告人龔某某可以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龔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紀紅
書 記 員 黃肇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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