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0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滬0116刑初100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茅某某(自報),男,1976年8月29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啟東市;2016年10月因犯合同詐騙罪被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于2018年11月24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19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郭秋麗,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9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茅某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戚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茅某某及辯護人郭秋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間,被告人茅某某以談男女朋友為名,騙取被害人王某的信任,虛構自己投資工程、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等事由,從王某處騙取錢款共計人民幣11萬余元,后將上述錢款用于償還賭債和日常揮霍。
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茅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茅某某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內容截圖、借款清單、欠條、電話錄音,公安機關出具及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電話詢問記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記錄明細、微信交易記錄明細、偵破經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人口信息資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定性及事實沒有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具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具有還款意愿,家人需要照顧,綜上,建議法庭從輕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茅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茅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茅某某退賠被害人王某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雪明
審 判 員 朱 敏
人民陪審員 魯星海
書 記 員 張潔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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