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67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1)
(2021)滬0110刑初106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嚴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陽市,XX,戶籍在河南省信陽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決定轉為簡易程序審理,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龔雯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10月12日23時許,被告人嚴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浙CXXXXX的小型轎車自本市浦東新區出發,途徑XX路隧道、中環路等城市快速路,行至本市虹口區接到朋友后,欲駕車返回浦東新區。次日0時13分許,被告人嚴某行駛至本市楊浦區XX路進國定東路西約150米處,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嚴某在案發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56mg/mL,屬于醉酒。
上述事實,被告人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文某、周某1、周某2、張某的證言,道路監控截圖,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海迪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嚴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嚴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嚴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嚴某拘役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嚴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嚴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嚴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嚴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道路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嚴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曉俊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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