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05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1-11)
(2021)滬0106刑初105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2,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蘇省阜寧縣,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鹽城市阜寧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片)。
辯護人戴以晴,上海仁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0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2犯盜竊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2及辯護人戴以晴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19日,被告人陳某2四次前往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號蘇河融景3樓305-308室,多次竊得被害人糜某1在該處的財物。經價格鑒定,被盜財物中的兩臺華為牌24口千兆網絡交換機價值人民幣2,770元。
2021年5月27日14時許,公安人員前往上海市靜安區共和新路恒通路路口將被告人陳某2抓獲,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實。
法庭審理前,被告人陳某2自愿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法庭審理中,被告人陳某2如實供述了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并在家屬幫助下退賠了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糜某1的陳述,同案人員陳某的供述,證人邢某的證言,監控視頻及截圖,價格認定結論書、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房屋租賃合同,公安機關辦案說明,被告人陳某2的供述及其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2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2當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罪行,且退賠違法所得,彌補了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和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德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賠的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沈玉青
人民陪審員 孫詠梅
人民陪審員 馬 蓉
書 記 員 陳美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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