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4297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1-11-8)
(2021)滬0115刑初429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楊勝祿),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貴州省鎮遠縣,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在貴州省鎮遠縣江古鎮壽斗行政村壽斗組;2021年6月因吸毒行為被貴州省貴陽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罰款人民幣三百元;2021年7月2日因涉嫌運輸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38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及辯護人程先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XXX以販賣為目的,攜帶重13.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駕車從外地至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附近,交由左某(另案處理)保管。期間,被告人XXX讓左某幫忙聯系出售毒品事宜,左某應楊要求聯系購毒人員許某(綽號“東東”),并約定價格、重量及交易地點。同日晚間,左某將上述毒品藏匿于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后被民警查獲。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證據,并認為被告人XXX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運輸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認定被告人XXX販賣毒品犯罪未遂。
被告人XXX辯稱,愿意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程先林認為,指控被告人XXX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XXX以販賣為目的,攜帶重13.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駕車從外地至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附近,交由左某(另案處理)保管。期間,被告人XXX讓左某幫忙聯系出售毒品事宜,左某應楊要求聯系購毒人員許某(綽號“東東”),并約定價格、重量及交易地點。同日晚間,左某將上述毒品藏匿于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后被民警查獲。
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XXX在貴州省貴陽市XX鎮市被抓獲,到案后拒不供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同案關系人左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20年4月17日中午的樣子,老鄉XXX發微信和我說在浙江杭州來上海的路上,當天下午我和周某見了XXX,XXX說要把一包白色晶體放在我這,當時我們同意了,就拿了這包白色晶體。當時我借住在周某家里,就一起吸了一點冰毒,剩下的就藏在睡覺的床下面。后來XXX和我說,去問問朋友,有沒有人要,1,500塊一個。我就問了東東,但是最后沒有賣。左某對搜查出白色晶體的外觀辨認及對被告人XXX的辨認。
2、證人周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20年4月17日下午左某微信聯系我,要到我家住幾天,她到了我家之后,約一個小時,左某接了一個電話就出去了。回來說今天撿到寶了,左某隨身的包內拿出一個透明的小袋子,里面是類似味精的白色晶體。后來一起吸食了一些冰毒。到晚上21時,警察就來了。
3、證人許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20年4月,左某稱朋友貴某從浙江杭州送冰毒到上海,問其要不要,1,000元一克,我和他說要三克,后來第二天下午,她微信和我說貨到了,并約定地點取貨。冰毒是一個男的,是貴某,專門從杭州發東西的。
4、相關微信賬號信息、聊天記錄等;證實被告人XXX和左某的微信聯系,稱從貴州老家攜帶冰毒經浙江蕭山到上海販賣,并讓左某為其尋找購毒下家;左某微信和購毒下家東哥的微信聯系,談好數量和價格,約購毒品的事實。
5、公安機關調取的車輛卡口記錄及違章記錄等;證實被告人XXX駕駛車輛卡口記錄、車輛違法記錄,其中2020年4月17日15時46分、19時02分在上海市的違法記錄。
6、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毒品辨認照片、稱重記錄、稱重和取樣照片;證實扣押到被告人XXX華為手機一部、左某處扣押白色晶體一袋、蘋果手機一部、經過稱重白色晶體13.95克,取樣2.61克的事實;
7、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物證鑒定所檢驗報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檢驗鑒定文書;證實檢材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蘋果手機提取的微信賬號、通話記錄、短信等數據信息。
8、收繳毒品專用單據;涉案冰毒已經被收繳的事實。
9、相關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左某因涉本案的冰毒,非法持有而被判刑的情況及被告人XXX的劣跡材料。
10、戶籍資料、案發經過表格、抓獲經過及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XXX的身份及到案等情況。
11、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20年3、4月左某要其幫忙找毒品,其從貴州老家駕車到浙江蕭山花了680元買了一克冰毒,根據微信定位開到了浦東,見面后,左某接到他人電話就離開了,后無法聯系。通過照片辨認出左某及對微信號的辨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販賣、運輸,數量達13.95克,已構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雖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表示認罪認罰,但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予以供認,依法不能認定其有認罪表現,其犯罪事實有證人證言、微信聊天記錄、扣押清單、收繳毒品專用單據、相關鑒定報告、車輛卡口、違章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XXX販賣毒品犯罪未遂,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和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八一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繆 軍
人民陪審員 金新妹
書 記 員 馬丹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