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4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滬0113刑初13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1988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3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9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1年4月14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1)1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28日3時許,被告人裴某至本市寶山區地鐵7號線大場鎮站2號出口處,采用工具撬鎖的方式,將被害人任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輛依萊達牌*******型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500元,已發還)竊走,后將車輛推行至本市寶山區XX路地下通道綠化帶內藏匿。2021年8月28日4時許,被告人裴某至本市寶山區地鐵7號線大場鎮站3號出口處,將被害人王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輛開順牌******型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1,360元,已發還)竊走,后將車輛推行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室以人民幣350元的價格銷贓于張保勇。202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裴某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菜場門口處,將被害人顧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輛鳳凰牌******型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1,500元,已發還)竊走,后將車輛推行至本市寶山區XX路7號門口處藏匿。被告人裴某于2021年9月1日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揭發焦頌盜竊的犯罪行為。
該院認為被告人裴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系累犯,有立功表現,同時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裴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裴智林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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