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2刑初1641號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滬0112刑初16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90年3月13日生,XX,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紋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經營人,戶籍地山西省晉中市榆次區;2014年8月5日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閔行區看守所。
辯護人沈峰,上海勝杰律師事務所律師,由上海市閔行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刑訴[2021]16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及辯護人沈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1在經營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期間,對外隱瞞公司實際無力履行合同的經營狀況,與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同》,通過“以租代購”形式向B公司租賃華頌7商務車100輛,約定合同期限2年,后李某1自2019年10月起擅自將上述車輛對外轉賣或抵押,所得款項用于歸還公司債務和所拖欠的其他租金等。2020年11月至12月,B公司通過車輛定位系統找回車輛25輛,在案發前仍有75輛華頌7商務車尚未尋回,經上海市XX中心估價,上述75輛車輛共計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92.24萬元。
另查明,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1在與李浩、張知偉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后,擅自將李浩、張知偉名下的牌照為滬EXXXXX帕薩特汽車和牌照為滬AXXXXX0榮威汽車分別轉賣劉某1和劉某2。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1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相關汽車租賃合同,車輛所有權轉讓協議,二手車買賣合同及牌照租賃協議,特殊許可證,微信聊天記錄,相關付款憑證,轉賬記錄,情況登記表,營業執照,被害單位員工陳述,證人證言,價格認定結論書,承諾書,租金情況明細,租金情況說明,車輛移交清單,抓獲經過,工作情況,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1身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1對指控的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1在經營A公司期間,對外隱瞞公司實際無力履行合同的經營狀況,與B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同》,通過“以租代購”形式向B公司租賃華頌7商務車100輛,約定合同期限2年,后被告人李某1自2019年10月起擅自將上述車輛對外轉賣或抵押,所得款項用于歸還公司債務和所拖欠的其他租金等。2020年11月至12月,B公司通過車輛定位系統找回車輛25輛,在案發前仍有75輛華頌7商務車尚未尋回,經上海市XX中心估價,上述75輛車輛共計價值392.24萬元。
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1與李浩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同年11月,其擅自將李浩名下牌照為滬EXXXXX的帕薩特汽車以19萬元的價格轉賣劉闖。同年12月24日,李浩從劉闖處取回該車。
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1與張知偉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同年11月,其擅自將張知偉名下牌照為滬AXXXXX0的榮威汽車與其他三輛汽車以總價20.5萬元轉賣劉某,嗣后,劉某將該榮威汽車以7.5萬元的價格轉賣郭某。
2020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1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后,B公司分別找回17輛涉案華頌7商務車(含車牌)及6張涉案華頌7商務車車牌。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害單位員工顏某的陳述,證人周某、楊某、李某2、胡某、范某、莫某、董某、陳某、劉某等人的證言,B公司出具的承諾書、租金情況明細、租金情況說明、車輛移交清單等書證,公安機關調取或提供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相關汽車租賃合同、車輛所有權轉讓協議、二手車買賣合同及牌照租賃協議、微信聊天記錄、相關付款憑證、轉賬記錄、情況登記表、營業執照、案發經過、工作情況,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關于上海市閔行區魯匯派出所合同詐騙61輛華頌牌SY5033XGC-S1Z1BG商務車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身為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情節,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李某1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31年3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發還,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 判 長 王 嵐
人民陪審員 蔣錫云
人民陪審員 龔仁德
書 記 員 火 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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