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63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滬0110刑初106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肄業,原系上海大駿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駿公司)奉賢營業部團隊長,戶籍在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良民村1403號,住上海市奉賢區。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3月24日經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原系大駿公司奉賢營業部團隊長,戶籍在上海市奉賢區四團鎮漁墩村漁村631號,住上海市奉賢區。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3月24日經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實行獨任審判,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王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史南、宋文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海A有限公司在本市浦東新區注冊成立。2014年1月,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車強(已判刑);同年6月,公司更名為上海B有限公司,2015年2月,上海B有限公司更名為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下稱“XX集團公司”)。
2014年12月,XX集團公司為非法募集資金,由王某2(已判刑)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大廈XX室注冊成立大駿公司,并在本市黃浦區、靜安區、奉賢區XX分公司。2015年7月、8月,被告人王某、蔡某先后入職大駿公司奉賢營業部任業務員,同年10月、12月王某、蔡某先后升任團隊長。兩人任職期間,蔡某本人及帶領下屬季某、俞某等業務員,王某本人及帶領下屬王某1等業務員,在奉賢區XX路XX號內的辦公地點,以大駿公司的名義向不特定公眾銷售XX集團公司旗下福安1號船舶投資基金、濟南1號商城投資基金等理財產品,并許以高額回報,變相募集資金各人民幣(下同)300余萬元。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蔡某陸續向投資人吳某退賠10萬元,向投資人李某退賠20萬元,向投資人張某1退賠10萬元,向投資人陳某1退賠50萬元。
2016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向投資人張某2退賠10萬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蔡某、王某經民警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刑事判決書》,《營業執照》《檔案機讀材料》等,《上海綠地翡翠國際廣場租賃合同》,涉案人員姜某、季某、王某1等人的供述,證人陳某2、邵某等人的證言、部分辨認筆錄、《上海(大駿)投資人信息登記表》及《大駿財富·福安1號船舶投資基金客戶簽署文件》《濟南1號商城投資基金·基金收益權轉讓合同書》、銀某POS簽購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材料,上海XX事務所出具的公信[2021]鑒字第482號《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收條》等,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告人蔡某、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蔡某、王某在XX集團公司控制的下屬大駿公司工作期間,違反國家金融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以投資相關項目名義非法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方式還本并給付回報,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變相吸收資金,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應當作為單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蔡某、王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蔡某、王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均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蔡某、王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均可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蔡某、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及其辯護人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王某在XX集團公司為非法募集資金而設立的大駿公司任職分公司團隊長期間,其本人并管理下屬業務人員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非法向社會不特定對象變相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應作為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蔡某、王某是自首并自愿認罪,愿意接受處罰并有退賠情節,依法均可從輕處罰。蔡某、王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具體情況均在量刑中綜合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蔡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違法所得應予追繳,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孫 穎
書 記 員 顧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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