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46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滬0110刑初104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0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縣,XX,戶籍在河南省林縣。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7月9日被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1月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某,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陜西省丹鳳縣,XX,戶籍在陜西省丹鳳縣。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7月9日被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11月8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雪宏,上海岷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一部刑訴〔2021〕Z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夷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葉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徐雯倩、趙雪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辦理了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275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并將該銀行卡及配套網銀數字證書、手機卡等提供給對方。同年8月5日,經營地在本市楊浦區的上海XX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出納人員勞某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在本市楊浦區等地向王某涉案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下同)300余萬元。
同年8月4日,被告人葉某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伙同被告人王某辦理了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130的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并將該銀行卡及配套網銀數字證書、手機卡等提供給對方。后雷某、王某、莊某等人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向王某上述涉案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25萬余元。經查,上述涉案銀行賬戶匯入金額共計100余萬元。
2020年8月14日,民警在江蘇省昆山市XX網吧內抓獲被告人王某,并在被告人王某指認下抓獲被告人葉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警在被告人處查獲并扣押手機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葉某及辯護人徐雯倩、趙雪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勞某、馬某、史某、雷某、王某、莊某等人的證言,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營業執照復印件,QQ聊天記錄截圖,招商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表、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回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報警登記、受案登記表、接報案登記表、接受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賬戶交易明細等,王某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已銷戶活期賬戶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王某、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王某、葉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王某、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葉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葉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均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單獨或伙同被告人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葉某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葉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20日,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20日,至2022年6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作案工具應予沒收,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曉俊
書 記 員 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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