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30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滬0110刑初10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蘇省無錫縣,XX,住上海市楊浦區。2014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17年11月2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鈞,上海市同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決定轉為簡易程序審理,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楊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7月22日3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門口附近,竊得房某從李某處借得并停放于該處的一輛二輪電動自行車,后將該車輛藏匿于本市楊浦區XX村鐵路工房1號門口,并將該車輛的電瓶銷贓得款人民幣400元。經價格認定,被竊的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獲,民警從其處查獲并扣押被竊電動自行車等。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房某、李某的陳述,證人裴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被竊物品及案發現場照片,監控錄像及截圖,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被竊物品發還被害人,責令被告人王某繼續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斯汀
書 記 員 趙 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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