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9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滬0101刑初9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銷售負責人(上海B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戶籍在本市徐匯區,住本市閔行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羅文淵,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羅文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擔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銷售負責人期間,于2013年至2019年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用私自蓋章發函給A公司老客戶謊稱收款公司名稱及銀行賬戶發生變化,或利用A公司銷售負責人的業務優勢發展新客戶,將A公司電子元器件以低于同期A公司銷售價格銷售給其個人實際控制的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及朋友的上海C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出售給B公司供其對外銷售),從而侵吞A公司應獲利潤共計人民幣2,588,315.39元。2020年8月17日、9月3日,被告人李某接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均未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家屬已退賠A公司人民幣300萬元,并取得諒解。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涉案單位的營業執照、勞動合同、職務情況說明,證人惲某1、惲某2、張某的書面證言,相關銷售變更通知、變更通知函、付款申明、開票名稱(信息)變更通知函等書證,相關業務往來材料、各類明細表、財務憑證、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公安機關制作的調取證據清單及電子數據檢驗工作記錄,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被告人李某到案工作記錄,刑事諒解書及銀行電子回單(退賠款),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且數額巨大,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在家屬幫助下退賠A公司人民幣300萬元,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李某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認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李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李某在家屬幫助下已退賠了全部違法所得,取得被害單位諒解;李某系初犯,且當庭認罪,并愿在庭后繳納罰金。綜上,建議法庭對李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并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至2019年在擔任A公司銷售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蓋章發函給A公司老客戶謊稱收款公司名稱及銀行賬戶發生變化,或利用A公司銷售負責人的業務優勢發展新客戶,并采用將A公司電子元器件以低于A公司同期銷售價格銷售給其實際控制的B公司或其朋友的上海C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出售給B公司供其對外銷售),從而侵吞A公司的應得利潤。經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被告人李某所控制的B公司因此取得利潤為人民幣2,588,315.39元。
被告人李某接電話通知分別于2020年8月17日、9月3日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均未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家屬幫助下退賠A公司300萬元并取得諒解。被告人李某在庭審時認罪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涉案單位的營業執照;證人惲某2、惲某1、張某的書面證言;A公司提供的李某的勞動合同及其職務情況說明;相關銷售變更通知、變更通知函、付款申明、開票名稱(信息)變更通知函等書證材料;相關業務往來材料、各類明細表、財務憑證、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材料;公安機關制作的調取證據清單及電子數據檢驗工作記錄;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公安機關關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工作記錄;刑事諒解書及交通銀行電子回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被告人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當庭認罪,又在家屬幫助下退賠A公司人民幣300萬元并取得諒解,在庭后繳納了人民幣2萬元的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等,可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明峰
審 判 員 李倩嵐
人民陪審員 王漪敏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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