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2刑終117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滬02刑終1174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XXX(曾用名徐毛旦),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陜西省鄠邑縣,漢族,高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陜西省鄠邑區祖庵鎮祖庵村中六街898號。因本案于202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原判案號及日期(2021)滬0118刑初636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原判內容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間,被告人XXX從他人處了解到敲詐勒索犯罪方法后,在淘寶、拼多多APP上頻繁購買酒精、打火機等禁止通過快遞運輸的物品,后至國家郵政局申訴網站對寄遞上述物品的快遞公司進行投訴,以此威脅迫使快遞公司向其支付所謂“理賠款”。被告人XXX以此方式,對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區的被害單位上海韻達貨運有限公司、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百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圓通速遞有限公司、申通快遞有限公司等被害單位進行敲詐,分別得款人民幣7,320元、1,950元、1,450元、1,000元、4,990元,共計人民幣17,248元。另查明,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XXX處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機1部。被告人XXX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機1部予以沒收,被告人XXX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退賠被害單位上海韻達貨運有限公司人民幣7,320元、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1,950元、杭州百世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人民幣1,450元、圓通速遞有限公司人民幣1,000元、申通快遞有限公司人民幣4,990元。
本院審理經過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XXX,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
上訴人意見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
本院裁判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XXX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判鑒于XXX系初犯,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已對其從輕、從寬處罰。現XXX上訴要求再予從輕處罰,本院不予準許。原判根據XXX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定罪量刑并無不當,且訴訟程序合法。
本院意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彭衛東
審 判 員 王 崢
審 判 員 張鶯姿
書 記 員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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