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4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滬0116刑初104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某(自報),男,1957年2月8日生,,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本區,住本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朱勇,上海嘉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某及辯護人朱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8月13日16時許,被告人俞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本區XX鎮XX街XX路十字路口南側有交通違章行為,后民警劉某要求其靠邊停車,被告人俞某趁民警不備,明知民警手搭在其電動車后備箱情況下,仍駕駛電瓶車加速逃離,行駛中車輛將民警劉某帶倒,致劉某頭部受傷。經鑒定,傷勢構成輕微傷。
當日被告人俞某被傳喚到案,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俞某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被告人俞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艷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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