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11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滬0116刑初10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5年3月2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蕪湖市南陵縣,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被抓獲,次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9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沈某在明知李某(另案處理)無危險化學品經營資質的情況下,仍協助其進行銷售,經營額約人民幣30余萬元,從中非法獲利約人民幣5000元。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件審理期間,沈某退繳了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認罪認罰,并有其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證人沈某的證言,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上海市石油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出具的檢驗報告,中國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出具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偵破經過及調取的戶籍資料,退贓材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違反國家規定經營危險化學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沈某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沈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沈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艷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