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98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滬0110刑初9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諸暨市,XX,大學文化,諸暨市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XXXX幢X單元XXX室,住浙江省諸暨市。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純,上海日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詹某1,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諸暨市,XX,大專文化,諸暨市XXX有限公司董事長,住浙江省諸暨市。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洪梓桉、陳穎,上海日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魏某1,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諸暨市,XX,大專文化,諸暨市XXX有限公司員工,住浙江省諸暨市。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悅,上海博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諸暨市,XX,中專文化,諸暨市XXX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浙江省諸暨市XXX鎮XXX村下陳XXX號,暫住浙江省諸暨市。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9月1日被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金融刑訴〔2021〕Z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及辯護人王純、洪梓桉、張悅、徐雯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同年8月間,被告人何某、詹某1結伙,雇傭被告人魏某1擔任美工,被告人李某擔任助理,在未取得商標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通過“諸暨市XXX”店鋪對外銷售假冒“XXX”品牌的耳釘共計20萬余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到案后,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賠償權利人并獲其諒解。
公訴人發表公訴意見認為,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條,應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均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何某、詹某1起主要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系主犯。魏某1、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何某等被告人賠償權利人,退賠違法所得,預繳罰金,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何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表異議。辯護人同時指出何某是初某,退賠違法所得,預繳罰金,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詹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表異議。辯護人同時指出詹某1退賠違法所得,認罪認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魏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表異議。辯護人同時指出魏某1坦白,退出違法所得,預繳罰金,取得權利方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表異議。辯護人同時指出李某是從犯,坦白,認罪認罰,預繳罰金,請求依法對其作出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0年4月至同年8月間,被告人何某、詹某1雇傭被告人魏某1擔任美工,被告人李某擔任助理,在未取得商標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通過“諸暨市XXX”店鋪對外銷售假冒“XXX”品牌的耳釘共計20萬余元。
2020年8月28日,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并查扣涉案耳釘若干及犯罪工具手機等。案發后,何某、詹某1、魏某1分別退出違法所得3萬元、3萬元、1萬元。
2020年11月,何某等被告人賠償權利人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周某的證言及淘寶交易記錄、照片等,證實家住虹口區的周某于2020年6月以158元的價格通過淘寶直播從“諸暨市XXX”店鋪購買假冒的“XXX”耳釘等的事實。
2.證人詹某、王某1、魏某、錢某、王某2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何某、詹某1的公司低價銷售假冒的“XXX”等品牌商品的事實。
3.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分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等,證實公安民警依法從XXX有限公司查扣涉案耳釘若干及電腦硬盤、手機等。
4.權利人提供的《授權委托書》《商標注冊證》《核準續展注冊證明》等,證實涉案商品所用商標均系他人注冊且合法有效的注冊商標。
5.權利人出具的《鑒定書》,證實查扣的“XXX”品牌首飾均為假冒產品。
6.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分局調取的淘寶銷售記錄,上海市求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鑒定報告》等,證實四名被告人通過“諸暨市XXX”淘寶店鋪于2020年4月至同年8月間共銷售假冒的“XXX”品牌首飾金額為20萬余元。
7.權利人出具的《民事賠償協議》《諒解書》、銀行匯款憑證等,證實何某等被告人退出違法所得,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
8.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證實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經過。
9.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均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詹某1伙同魏某1、李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上述四名被告人依法均應予處罰。何某、詹某1是主犯。魏某1、李某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何某等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退出違法所得,賠償權利人并取得諒解,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已預繳);
二、被告人詹某1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八萬元(已預繳);
三、被告人魏某1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預繳);
四、被告人李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何某、詹少華、魏某1、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五、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惠珠
人民陪審員 吳奎麗
人民陪審員 崔鳳嶺
書 記 員 陸婉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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