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685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滬0109刑初68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成都匯賢達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組長,戶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文斌,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女,1996年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興文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程度,系成都匯賢達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組長,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興文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1,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廣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成都匯賢達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廣安市廣安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2,男,1996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榮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成都匯賢達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強、潘雪晴,上海沃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女,2002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儀隴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成都匯賢達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儀隴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資中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成都匯賢達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資中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錢桑桑、王鵬飛,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女,1997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樂山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成都匯賢達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樂山市金口河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謝某,女,2001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康定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成都匯賢達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康定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樂至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成都匯賢達商務信息咨詢有限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樂至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資中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資中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6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黃某、陳某1、陳某2、梁某、童某、王某、謝某、楊某、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理本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憶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黃某、陳某1、陳某2、梁某、童某、王某、謝某、楊某、周某及于某、陳某2、童某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起,同案關系人張某(另案處理)租賃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萬達甲級寫字樓作為辦公地點,先后招募被告人于某、黃某、陳某1、陳某2、梁某、童某、王某、謝某、楊某、周某等人分別擔任組長、業務員,為從事股票投資類電信網絡詐騙的人員設立用于實施詐騙的微信群組。具體為同案關系人張某先通過“蝙蝠”軟件從上家“龍哥”(另案處理)處獲得客戶手機號碼、電話話術單和微信群二維碼,再將上述信息提供給組長、業務員后,指使組長、業務員根據上述信息冒充證券公司客服人員撥打客戶電話并添加微信或者發送群二維碼,將客戶拉進微信群;當入群客戶人數達到上限后,即要求組長、業務員退群并將微信群出售給上家牟利,再指使組長、業務員繼續以上述方式共同設立新的微信群。同期,被害人姜某、袁某等5人分別在本市松江區、四川省綿陽市等地被拉入上述微信群,后被他人以“薦股”投資為名騙取錢款共計人民幣9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被告人于某、黃某于2020年11月入職,后擔任組長,負責管理業務員和協助發放提成等,通過上述手法為他人設立用于詐騙的微信群20余個,其中于某非法獲利2萬余元,黃某非法獲利8千余元;被告人陳某1、陳某2、梁某、童某、王某、謝某、楊某、周某分別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入職并擔任業務員,通過上述方法為他人設立用于詐騙的微信群10余個,非法獲利1千余元至2萬余元不等。另外,被告人楊某還于2020年12月下旬至2021年1月,在同案關系人楊某(另案處理)租賃的四川省成都市宗申塞納維小區的辦公地點擔任業務員,為從事股票投資類電信網絡詐騙的人員設立用于實施詐騙的通訊群組,其通過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法設立微信群30余個,非法獲利4千余元。
2021年5月13日,公安人員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萬達甲級寫字樓將被告人于某、黃某、陳某1、陳某2、梁某、童某、王某、謝某、楊某、周某抓捕歸案,并從于某、黃某、陳某1、陳某2、梁某、童某、王某、謝某、楊某、周某處分別查獲作案工具手機等物品。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2、童某在各自家屬幫助下,分別退出違法所得2萬元、1,700元。
以上事實,被告人于某、黃某、陳某1、陳某2、梁某、童某、王某、謝某、楊某、周某及于某、陳某2、童某的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姜某、袁某、甄某、歐某、李某的陳述筆錄、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手機轉賬截屏,同案關系人張某、鄧某、楊某、周某等人的供述筆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列表、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等材料,被告人于某、黃某等人的電腦記錄、被告人楊某、童某等人的手機記錄、考勤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黃某、陳某1、陳某2、梁某、童某、王某、謝某、楊某、周某等人結伙,設立用于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黃某、陳某1、陳某2、梁某、童某、王某、謝某、楊某、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于某、黃某、陳某1、陳某2、梁某、童某、王某、謝某、楊某、周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本院審理期間,陳某2、童某在各自家屬幫助下退出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于某、陳某2、童某的辯護人關于對于某、陳某2、童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及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均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陳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童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八、被告人謝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九、被告人楊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十、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十一、追繳違法所得連同退出的違法所得及查獲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書 記 員 王錚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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