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67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滬0109刑初6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鮑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蘇省徐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徐州市新沂市,住江蘇省徐州市新沂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6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蘇省徐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徐州市新沂市,住江蘇省徐州市新沂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6月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某、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張某在明知他人用于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介紹被告人鮑某將其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銀行卡、U盾提供給馬佳威(另案處理),致使被害人錢某通過“中信彩票”網站客服指引轉入陸某(另案處理)賬戶的人民幣77萬元中的20萬元轉入鮑某提供給馬佳威的工商銀行賬戶后無法追回。
2021年6月9日,被告人張某、鮑某分別在江蘇省新沂市聚福園15棟1單元404室和新沂市XX街道XX村XX號樓XX單元XX室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鮑某、張某各退繳了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9,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鮑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錢某的證言及提供的網絡聊天記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處理物品、文件清單》、調取的鮑某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及陸曉想賬戶流水,江蘇省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鮑某、張某的供述及相關的微信轉賬記錄截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張某結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鮑某、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鮑某、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本院審理期間退繳部分贓款,可分別情節從輕、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鮑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退繳的違法所得連同查獲的犯罪工具手機兩部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鳳英
書 記 員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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