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75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滬0101刑初75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黃浦區XX事務所工作人員,住上海市普陀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涂云、李楊,上海國暢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7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張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涂云、李楊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7月,在本市黃浦區XX事務所工作期間,虛構可以利用其職務便利為被害人張某在本市黃浦區XX弄XX號待動遷房屋的補償款計算中虛增部分金額的事實,并偽造虛假動遷結算清單,分別于2020年8月、2021年2月兩次騙取被害人張某人民幣共計40萬元。后由于被害人張某識破被告人王某的騙術,王某遂退賠了被害人張某人民幣19萬元。因王某未按照承諾歸還剩余的21萬元人民幣,被害人張某于2021年7月報警,后王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在家屬幫助下全額退賠被害人并獲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年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出具的收條及諒解書,證人任某、單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出具的收條及歸還詐騙款的承諾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認罪。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所控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還認為王某系初犯、自首,同時亦能認罪認罰;王某案發后在家屬幫助下全額退賠錢款給被害人并獲得被害人諒解,請求法院對王某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在家屬的幫助下賠償全部經濟損失并獲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相符,于法有據,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結合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明德
審 判 員 卜熙文
人民陪審員 王漪敏
書 記 員 顧慧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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