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3刑終73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滬03刑終73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童某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壽縣,XX,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職員,戶籍所在地安徵省壽縣,暫住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鄭菊萍,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壽縣,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圣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壽縣,暫住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董某某,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職員,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2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審理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XXX犯污染環境罪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0)滬7101刑初426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童文寶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為上訴人童文寶提供辯護,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厲永佳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童文寶及其辯護人鄭菊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依據案件移送函、案發經過、抓獲經過、魚塘復耕申請攝影件、現場檢查筆錄、行政執法攝影件、環境整治垃圾清運合同、清運垃圾明細表、情況說明、費用報銷單、增值稅普通發票復印件、技術咨詢合同復印件、環境損害初步鑒定評估意見、檢測報告、應急監測結果簡報、司法鑒定意見書、徐海濤微信內截圖及刑事攝影件、收條復印件、張某1手機內提取的視頻、常住人口信息、證人瞿某、張某2、王某1、王某2、張某3、俞某、唐某、沈某、朱某、吳某1、吳某2的證言、原審被告人董仁官、同案人張某1、王某3的供述等證據,認定:位于本市浦東新區XX鎮XX村XX號東側總面積約12畝的2個魚塘系董仁官長期占有使用。2019年2月下旬,當張某1(另案處理)得知董仁官有將魚塘復耕的需求后,即與董仁官約定由其負責聯系回填工作,并約定由張某1分期向董仁官支付魚塘回填款人民幣9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及處理在回填過程中的相關事務。隨后,張某1聯系了童文寶,以12萬元的價格將回填工程轉包童文寶。
童文寶在查看現場后,要求董仁官、張某1至村委會書面提出魚塘復耕申請。2019年2月下旬,董仁官、張某1至馬廠村村委會提出魚塘復耕申請,并承諾不使用垃圾進行復耕。童文寶在取得上述復耕申請文件后,又將該工程以18萬元的價格委托給徐海濤和王某3(另案處理)。在施工過程中,童文寶指示徐海濤、王某3采用毛垃圾與建筑渣土混合傾倒的方式在魚塘邊搭建車輛通道,并指示將毛垃圾填埋入魚塘。后因傾倒毛垃圾車次較多,童文寶再次與徐海濤、王某3約定在扣除施工機械等費用后,按傾倒車次進行提成結算。
2019年2月底至同年3月上旬,徐海濤、王某3聯系土方車、挖掘機、推土機,并租賃XX道,繼而聯系載有毛垃圾(生活垃圾為主,混有部分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的土方車進場分層交替填埋。填埋好一個魚塘后,徐海濤、王某3即根據童文寶的指示將第二個魚塘先用毛垃圾填滿后另行覆土。在此期間,徐海濤聯系工程渣土207車次、毛垃圾212車次;王某3聯系工程渣土98車次、毛垃圾48車次。毛垃圾每車次收取卸點費800至900元,渣土每車次收取卸點費300至400元;徐海濤在扣除挖掘機、推土機相關費用后,每車次抽取50元,非法獲利8萬余元;王某3每車次抽取50元,非法獲利5萬余元;其他非法所得均交予童文寶。
施工期間,村民圍堵便道及索要青苗費,均由張某1至現場處理。童文寶分多次通過微信支付給張某1共計12萬元;董仁官根據施工進度,分三次通知張某1向其支付錢款9萬元。
2019年7月,上海市浦東新區XX廠村村委會在接到舉報后,對涉案2個回填魚塘進行開挖后發現從表層至深層混雜著大量廢布、廢尼龍袋、廢飲料瓶等未經分揀和處理的生活垃圾并伴有大量廢磚塊、廢棄木材、廢保溫材料等建筑垃圾,周圍水體散發惡臭。
根據上海市XX研究院對上述涉案魚塘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涉案地塊內填埋垃圾組成以生活垃圾為主,已致使地下水及地表積水中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化學需氧量等特征污染物檢測數據均遠超過基線水平,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涉案地塊地下水及地表積水環境損害與垃圾填埋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2019年8月1日至9月9日對涉案魚塘進行部分清運,已清運垃圾3,706立方米,共計218車次,清運費用共計1,66,300元;尚存填埋生活垃圾5,070立方米待清運。應急監測費用為27萬余元。
2020年4月28日,童某某、徐某某由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年4月29日,董某某被抓獲歸案。
原審另查明,徐某某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預繳賠償環境損失費用30萬元;王某3預繳20.6萬元。
原判認為,XXX伙同張某1、王某3共同違反國家規定,傾倒、處置有害物質,致使公私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污染環境罪。在共同犯罪中,童某某從張某1處承接回填工程交予徐某某、王某3實施,指導徐某某、王某3二人填埋有害物質的方法,并收取卸點費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按照童某某的指使實施了污染環境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董仁官作為涉案魚塘的使用人,在村委會明確告知不得使用垃圾填埋魚塘的情況下,未制止童某某、徐某某、王某3的行為,導致污染環境的后果發生,但董某某并未直接實施傾倒垃圾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也未起主要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并對其減輕處罰。徐某某歸案后認罪認罰,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以予以從輕處罰。童某某等五人共同實施污染環境行為,造成環境損害和公私財產損失,破壞了社會公共利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十一)項、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童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污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排污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有關的經營活動;五、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六、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XXX、張某1、王某3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連帶賠償清運處置費用人民幣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連帶賠償應急監測費用人民幣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元;連帶賠償司法鑒定費用人民幣二十一萬五千元;七、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XXX、張某1、王某3就污染環境行為向社會公眾公開賠禮道歉。
上訴人童某某提出,其未指使徐某某、王某3用毛垃圾填埋魚塘,也不是按車次計算分成的,而是以18萬元的價格轉包給徐某某、王某3的,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童某某的辯護人對本案定性沒有異議,但提出童某某將魚塘填埋工程交給徐某某,約定用建筑垃圾填埋,徐某某填埋時童某某未參與,其主觀惡性不深,系初犯,有賠償的意愿,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認為本案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上訴人童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規定,伙同他人共同傾倒、處置有害物質,致使公私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后果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污染環境罪。關于上訴人童某某是否明知徐某某、王某3用毛垃圾填埋涉案魚塘,除徐海濤、王某3的指證外,另案處理的案犯張某1供述童某某每隔二、三天會到魚塘去看看,肯定知道魚塘內填埋了建筑毛垃圾和渣土。童某某到案后亦供述魚塘開始施工后其到現場去過。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童文寶對于使用毛垃圾和渣土填埋魚塘,主觀上是明知的。童某某從張某1處承接魚塘回填工程后,又轉交徐某某、王某3完成,其還到施工現場指導徐某某、王某3用毛垃圾等有害物質鋪設便道及回填魚塘,并收取卸點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根據刑法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案中,致使公私財產損失達100萬元以上,后果特別嚴重,故對童某某的量刑幅度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原判對童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量刑適當。綜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童某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判認定童某某犯污染環境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朱 瑜
審 判 員 鄭 衛
審 判 員 姚佐蓮
書 記 員 李 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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