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3刑終67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滬03刑終67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喻某某,女,1990年8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縣,XX,大學文化程度,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翠翠,上海博和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丘彬,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于廣東省大埔縣,XX,大專文化程度,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梁霄昶,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廣東省開平市,XX,大學文化程度,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暫住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房某某,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于廣東省大埔縣,XX,大學文化程度,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廣東省大埔縣,住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于廣東省遂溪縣,XX,中專文化程度,系廣州伊莎蘭黛皮具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戶籍地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鵬,上海正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薛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伊春市,XX,高中文化程度,個體經營戶,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住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2021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陳某某,女,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廣東省海豐縣,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地廣東省海豐縣,住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因涉嫌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丘彬、梁霄昶、喻某某、房某某、周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原審被告人薛某、陳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滬0107刑初46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喻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吳曉峰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喻某某及辯護人張翠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根據證人劉某1、林某、陸某、蔡某、劉某2等人的證言,商標注冊證、核準續展注冊證明、代理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公證書、聲明書、鑒定報告、鑒定書、價格證明,微店電子銷售記錄,銀行流水,審計報告、補充審計報告,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刑事諒解書、和解協議、轉賬憑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工商注冊資料,被告人丘彬、梁霄昶、喻某某、房某某、周某某、薛某、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深圳市XX有限公司(另案處理,以下簡稱加比丘公司)于2012年在廣東省深圳市注冊成立,法定代表人丘創中。丘某(另案處理)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股東,梁某(另案處理)系該公司財務負責人、股東。
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丘彬、梁霄昶、喻某某、房某某在加比丘公司工作期間,伙同丘某、梁某等人在無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從被告人薛某、陳某某、周某某等人處分別采購假冒注冊商標(Chanel、Fendi、Prada、Burberry、Loewe、Celine、Dior等)的商品,并通過微店對外銷售。其中,被告人丘彬負責管理貨款支出等事宜,被告人梁霄昶負責統計訂單、聯絡上家、微店客服及管理,被告人喻某某負責快遞投遞、運送,被告人房某某等人負責貨物的收發、轉移及倉儲。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丘彬、梁霄昶、喻某某分別負責上述工作期間,加比丘公司的涉案微店銷售金額為3,400萬余元。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房某某負責上述工作期間,加比丘公司涉案微店銷售金額為1,200萬余元。
2016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無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為牟取非法利益,從市場等渠道購買假冒注冊商標(Chanel、Prada、Dior等)的商品,后出售給加比丘公司的被告人丘彬等人,銷售金額為176萬余元。
2020年2月下旬起,被告人薛某在無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承接加比丘公司被告人梁霄昶的訂單,以招募臨時工的方式,在其開設于深圳市南山區的無照服裝廠內,生產假冒注冊商標(Burberry、Dior、Fendi、Prada等)的各類服裝并出售給加比丘公司。被告人陳某某則負責與被告人丘彬完成對賬工作并按月核算應收貨款。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薛某生產并銷售至加比丘公司的上述假冒注冊商標服裝的銷售金額為38萬余元。
案發后,公安機關于加比丘公司的倉庫、微店辦公地及工作室(深圳市寶安區23區展鵬工業區XX室、XX區建材大廈二樓、67區中糧創芯研發中心2棟1011室留仙一路6號及XX中心XX棟XX房XX座XX、XX、XX)分別查扣到各類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共計價值130萬余元。2020年9月23日,公安機關于廣東省深圳市分別抓獲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喻某某、薛某、陳某某,于廣東省廣州市抓獲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上述人員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丘彬、梁霄昶、喻某某、房某某作為加比丘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伙同他人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共同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均應予處罰。對于尚未銷售部分,貨值金額數額巨大,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量,酌情從重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丘彬、梁霄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喻某某、房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薛某、陳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擅自制作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的商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薛某、陳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各被告人的家屬代為退繳部分或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在單位犯罪、共同犯罪中的情節、地位作用、社會危害性、認罪悔罪態度、退賠表現等,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丘彬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二、被告人梁霄昶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三、被告人喻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被告人房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五、被告人周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六、被告人薛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二萬元;七、被告人陳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八、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上訴人喻某某對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認為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出,原判對上訴人喻某某量刑過重,且上訴人喻某某具有以下從寬處罰情節:一、并非加比丘公司全職員工,主要負責假冒服裝的攬件、寄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與加比丘公司職員相區別,給予較大幅度的減輕處罰;二、在本案審查起訴階段,公訴機關建議對上訴人喻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上訴人喻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但原審法院在上訴人喻某某已于宣判前全額退賠違法所得21萬余元,預繳罰金5萬元的情況下,不僅沒有在量刑建議的基礎上予以從寬處罰,反而加重處罰二個月,有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規定。據此,請求在原判量刑的基礎上對上訴人喻某某從寬處罰。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喻某某、原審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周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罪,原審被告人薛某、陳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喻某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建議駁回喻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認定的證據與原判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喻某某、原審被告人邱彬、梁霄昶、房某某、周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原審被告人薛某、陳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在各自參與的共同犯罪中,原審被告人丘彬、梁霄昶、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喻某某、原審被告人房某某、陳某某分別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上訴人喻某某、原審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周某某、薛某、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上訴人喻某某、原審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賠償部分商標所有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原審被告人薛某、陳麗退繳違法所得,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原判鑒于上訴人喻某某幫助他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金額達3,400余萬元,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且系單位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另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到案后賠償部分權利人的經濟損失,退繳違法所得,預繳罰金等情節,以及本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理,原審法院在一審宣判前聽取上訴人喻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的意見后依法作出判決,程序合法,量刑并無明顯不當,故對上訴人喻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在原判量刑的基礎上再予從寬處罰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喻某某、原審被告人丘彬、梁霄昶、房某某、周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以及原審被告人薛某、陳某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曹芬芳
審 判 員 夏曉虹
審 判 員 楊 坤
書 記 員 王懿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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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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