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247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8)
(2021)滬0118刑初124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
辯護人王曉超,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及其辯護人王曉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23日零時40分許,被告人潘某飲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從青浦區XX路XX店出發,途經上海市青浦區盈港東路進徐盈路西約200米處時沖卡逃逸,抗拒民警依法檢查,后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潘某血液酒精含量為170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執法記錄儀視頻,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案發經過、查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其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潘某具有抗拒民警依法檢查的情節,酌情從重處罰。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誡勉語:潘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秀玲
書 記 員 張 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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