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929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滬0116刑初92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1(自報),女,1986年1月2日生,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阜陽市臨泉縣,暫住本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金云,上海睦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2,男,1974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無業,住本區,暫住本區;2003年10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2006年12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5年3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7年11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2018年8月因犯開設賭場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連同前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八千元,于2021年1月2日刑滿釋放;2002年7月因賭博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治安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傳喚,次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丹鳳,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羅某(自報),女,1971年9月1日生,小學文化,系個體經營者,住本區;2012年10月因犯容留賣淫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3年7月因犯容留賣淫罪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2018年2月因為賭博提供條件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芳艷,上海市鴻升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8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張某2、羅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國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及辯護人金云,被告人張某2及辯護人王丹鳳,被告人羅某及辯護人王芳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5月6日至18日期間,被告人張某1伙同被告人張某2先后在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和XX鎮XX村XX號多次組織開設“二八杠”賭場,抽水獲利共計人民幣3萬余元。
2021年5月1日至同月5日期間,被告人羅某在本區XX鎮開樂大街其經營的棋牌室內組織開設4場“二八杠”賭場,抽水獲利人民幣1萬余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指派的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楊某1、李某、鄭某、宋某、何某、楊某2、孫某、成某、俞某、湯某、張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檢查證、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偵破經過、情況說明及調取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人口信息資料,并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張某1、張某2、羅某,從而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同時認為被告人張某1系初某、偶犯,無前科劣跡,法律意識薄弱,主觀惡性較小,具有坦白情節,且認罪認罰,積極退繳贓款,建議判處張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并提交退贓材料。
被告人張某2辯稱未參與開設賭場,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2、張某1二人無開設賭場的合意,對獲利不知情,張某1前后供述不一致,各賭客的證言也不能指認張某2開設賭場,被告人身體情況較差,建議對被告人張某2從輕處罰。
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同時認為被告人羅某具有坦白情節,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獲利較少,且積極退繳違法所得,被告人身體情況較差,建議對被告人從寬處罰,并提交退贓材料。
經審理查明:
一、2021年5月1日至同月5日期間,被告人羅某在本區XX鎮開樂大街其經營的棋牌室內組織開設4場“二八杠”賭場,抽水獲利人民幣1萬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羅某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羅某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證人楊某1、李某、張某1、張某2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資料、行政處罰決定書,退贓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21年5月6日至同月18日期間,被告人張某1伙同被告人張某2先后在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以及本區XX鎮XX村XX號多次組織開設“二八杠”賭場,抽水獲利共計人民幣3萬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張某1、張某2被公安民警抓獲,到案后被告人張某1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2拒不供認上述事實。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1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所證實:
1、證人楊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5月初,楊某1在本區XX鎮XX村XX號湯某家里參與賭場,場子是張某1和張某2合作組織的,5月8日至同月15日這一周內每人至少獲利1到2萬元。
2、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5月7日左右,李某先后在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張某2家里以及本區XX鎮XX村XX號湯某家里參與賭博,張某1在場的時候,抽水獲利給張某1,不在場的時候由張某2抽水。
3、證人何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5月初,何某先后共計三次至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張某2家里及XX村XX號湯某家里參與賭博,場子是張某2和張某1一起組織的,每次莊家贏錢并下莊后抽頭,其參賭的三次抽水都是張某2收走的。
4、證人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5月10日,張某2讓宋某至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張某2家里賭博。
5、證人成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5月初,成某在本區XX鎮XX村XX號湯某家里參與賭場,莊家贏錢下莊就會給張某1或者張姓男子抽頭。
6、證人俞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5月17日,張某2開車到立新街接俞某至本區XX鎮XX村XX號湯某家里賭博。
7、證人鄭某、楊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7年5月16日至18日期間,鄭某等人在本區XX鎮XX村XX號湯某家里參與賭博。
8、證人孫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5月初,在本區XX鎮XX村XX號湯某家里有人玩“二八杠”進行賭博。
9、證人湯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5月,張某1和張某2租借了其位于本區XX鎮XX村XX號房屋,并聯系了賭客在上址開設“二八杠”賭場。
10、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5月15日左右,張某2和張某1找到張某租賃本區XX鎮XX村XX號的房屋,租房的價格是張某2談的,后張某2給張某500元現金做房租,麻將牌是張某2拿過來的,
11、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2021年五一假期以后,羅某在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張某2家里、本區XX鎮XX村XX號湯某家里參與賭博,XX村XX號的場子是張某1和張某2合伙組織的,張某1不在場的時候由張某2負責收取抽頭,場地是張某2租賃的,張某1與湯某不認識。
12、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證實:2021年5月初,張某1電話聯系張某2尋找開設賭場的地點,張某2將位于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的租借房屋提供給張某1開設“二八杠”賭場,因張某1害怕人多吵鬧被人舉報,后張某1與張某2共同至本區XX鎮XX村XX號現場查看并租賃上址開設“二八杠”賭場,直至被抓獲。XX村XX號開設的場子是二人一起組織,張某2收取抽頭后與張某1共同分成,共計獲利人民幣3萬余元,張某1獲利約1.5萬元。
13、被告人張某2的供述,證實:2021年5月初,張某2提供其租借的本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供張某1開設賭場,后因張某1擔心聲音太大吵到他人,又幫張某1租借湯明杰位于本區XX鎮XX村XX號的房屋用于開設“二八杠”賭場,并代收抽水獲利。
14、公安機關出具的檢查證、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證實:本案扣押作案工具的情況。
15、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本案案發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16、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調取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1、張某2等人的年齡等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跡。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合法有效,應予確認。
關于被告人張某2是否參與開設賭場的事實認定問題,經查,被告人張某1、羅某對起訴指控開設賭場的事實均無異議,同時對張某2提供或租賃賭博場所,共同組織開設賭場收取抽頭獲利等事實予以確認,且綜合本案證人楊某1、李某、鄭某、宋某、何某、成某、俞某、湯某、張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等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張某2伙同張某1共同開設賭場,且獲利3萬余元的事實。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未參與開設賭場的辯解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且無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伙同被告人張某2,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羅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亦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張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羅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羅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羅某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羅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 艷
審 判 員 舒平鋒
人民陪審員 俞 弟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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