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541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1-11-8)
(2021)滬0109刑初5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8年7月24日生于安徽省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區域銷售總監,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壽縣。2009年12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2018年7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21年2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2021年3月10日以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逮捕。現被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冬蓮,上海勁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5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及其辯護人劉冬蓮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間,被告人夏某受雇在位于本市虹口區XX路XX號XX大廈內的上海XX有限公司擔任區域銷售總監,在明知公司無相關金融融資資質的情況下,仍管理其名下銷售團隊,以打電話等方式,誘以高額利息,吸引不特定群眾前來投資。經審計,被告人夏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為人民幣500余萬元。
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夏某在本市虹口區看守所服刑期間主動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均無異議,并有同案關系人施某、任某、王某1、曹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孔某、李某、王某2、金某、謝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等材料,調取的刑事判決書、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由公安機關依法收集,并由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與他人結伙,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夏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漏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夏某在服刑期間主動交代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根據夏某的任職情況、犯罪金額等情節,本案并非是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無事實、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拘役三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鵬
人民陪審員 王 鑫
人民陪審員 王俊杰
書 記 員 王錚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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