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297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滬0106刑初129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江蘇省邳州市,XX,大學文化,上海鴻振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邳州市,暫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海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鄭某酒后駕駛牌號為蘇CXXXXX的小型客車,途經南北高架,行駛至本市靜安區XX路廣中西路北約30米處被民警查獲。經現場測試,其呼出氣體酒精含量為152mg/100mL,后經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8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鄭某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及量刑建議,被告人鄭某在庭審中不持異議,且有證人曹某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出具和提供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查獲經過、查獲視頻、血樣提取視頻,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鄭某的供述筆錄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洪振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龔 雯
書 記 員 嚴艷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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