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26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滬0106刑初12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XX,初中文化程度,湘徽一家飯店老板,戶籍所在地為安徽省巢湖市和縣,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涉嫌妨害公務犯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9月27日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21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興俊,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務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辯護人徐興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9月13日15時許,被告人王某1駕駛電動自行車違章搭載胡某(另行處理)行駛至本市靜安區XX路、共和新路東南角人行道時,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執勤民警李某攔下進行處罰。期間,胡某因不滿處罰對李某進行辱罵,后被李某用催淚瓦斯控制。被告人王某1見狀情緒激動,拉拽李某左臂致其摔倒在地,致使李某左眉弓挫傷,經鑒定構成輕微傷。
被告人王某1被當場抓獲歸案,到案后其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人在法庭上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出具和收集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明、驗傷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監控視頻錄像及截圖等書證、物證;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害人李某陳述;證人王某、宋某、胡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方法阻礙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以妨害公務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認罰的法定從輕、從寬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1拘役五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被告人王某1妨害公務的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明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證據均經本庭當庭質證,應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方法阻礙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某1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竺 越
書 記 員 陳逍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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