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9刑初707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11-5)
(2021)滬0109刑初70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蘇省阜寧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自力電梯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江蘇省阜寧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7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以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7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7月4日,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以每張銀行卡人民幣12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約定價格,將其名下7張銀行卡出租給他人。經查,上述7張銀行卡于同日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涉及金額共計47萬余元,其中4張銀行卡被用于結算電信網絡詐騙鄭某、耿某、張某、蒲某、胡某、田某、王某被騙錢款共計86,525.12元。事后,周某要求對方將其銀行卡寄回,并收取好處費600元。
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周某明知民警在其公司內等候,主動回公司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后作案工具蘋果牌手機1部、VIVO牌手機1部及涉案銀行卡被公安機關查獲并依法扣押。案發后,周某在其家屬幫助下退出部分涉案款。
以上事實,被告人周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證人鄭某、耿某、張某、蒲某、胡某、田某、王某證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工作情況》,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工作情況》,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發經過》《情況說明》、微信聊天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明細、短信提醒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周某退出了部分涉案款,且在本院審理期間能主動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查獲的犯罪工具蘋果牌手機一部、VIVO牌手機一部、涉案銀行卡連同退出的違法所得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 鵬
書 記 員 闞 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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