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29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滬0106刑初129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XXX,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XX,碩士文化,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晨,上海博和漢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X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海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葉XXX及其辯護人宋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5月13日23時55分許,被告人葉XXX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的小型轎車,途經內環高架,行駛至本市靜安區XX路XX路路口東約50米處,遇民警在此設卡檢查,被告人葉XXX未服從指揮停車接受檢查徑直駛離,后在XX路XX號附近被民警查獲。經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葉XXX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葉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葉XXX具有如實供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葉XXX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葉XXX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
以上事實,被告人葉XXX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證人胡某、樊某的證言、血樣提取視頻、查獲視頻、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到案經過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并經法庭查證屬實,且來源合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葉X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葉XXX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且案發時逃避查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葉XXX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XXX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其不宜適用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X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麗娜
書 記 員 謝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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