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263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9)
(2021)滬0106刑初126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俞XXX,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XX,小學文化,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21年3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XXX,女,1978年9月5日出生,XX,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21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XXX、孫XXX犯非法組織賣血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俞XXX、孫X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俞XXX以牟利為目的,安排被告人孫XXX為其介紹賣血人員。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俞XXX安排被告人孫XXX及孫XXX招募的陸某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有償獻血。此次獻血成功后,被告人俞XXX獲得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800元好處費、被告人孫XXX獲得1,500元費用及200元好處費,陸某獲得1,500元費用。
2021年3月22日,被告人俞XXX組織被告人孫XXX招募的錢某、吳某二人至上海市靜安區XX路XX號有償獻血,雙方約定獻血成功后每人可以獲得1,400元費用,被告人孫XXX從中收取好處費。當日,被告人俞XXX及二名賣血人員在獻血處準備獻血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2021年4月1日,被告人孫XXX接民警電話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俞XXX具有如實供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俞XXX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認為被告人孫XXX具有自首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孫XXX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俞XXX、孫XXX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以上事實,被告人俞XXX、孫XXX在庭審中無異議,且有證人陸某、錢某、吳某、張某的證言及部分辨認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微信賬號截圖、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到案經過和二名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并經法庭查證屬實,且來源合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XXX、孫XXX共同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組織賣血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俞XXX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被告人孫XXX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俞XXX、孫XXX犯非法組織賣血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XXX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孫XXX犯非法組織賣血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追繳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俞XXX、孫XXX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麗娜
書 記 員 謝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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