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77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滬0101刑初77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任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
訴訟代表人羅玲玲,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系上海任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人趙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肄業,上海任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涉嫌犯虛開發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5月18日被該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科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大興安嶺地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上海任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財務,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因涉嫌犯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衛始宇,上海甄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7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任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趙某、周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羅玲玲、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徐科峰、被告人周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衛始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上海任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素公司”)于2016年注冊成立,被告人趙某任法定代表人,負責日常經營;被告人周某擔任財務。2019年12月,趙某為少繳企業所得稅,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授意周某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向他人購買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為任素公司虛開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共9份,虛開金額85萬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趙某在本市嘉定區居住處被民警傳喚到案。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證人尹某的證言及微信轉賬截圖,任素公司營業執照,涉案發票復印件及相關納稅資料,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認罪認罰,要求法庭對被告人趙某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周某從輕、從寬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上海任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趙某、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周某在經營過程中,讓他人為自己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趙某、周某均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趙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認罪認罰,可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任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犯虛開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趙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周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池曉烽
書 記 員 李 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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