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76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1)滬0101刑初7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營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營山縣駱市,住四川省營山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文保分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韓暉,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7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嬰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韓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于2020年5月,持本人身份證至四川省南充市商業銀行辦理銀行卡,并開通網上銀行功能。隨后,被告人王某將上述銀行卡、網銀U盾以及銀行卡綁定手機號對應的手機卡以快遞形式提供給他人。
2020年8月13日起,上述出售的南充商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XXXX)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仝某、米某、洪某等3人分別將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380,688元轉入該卡。
經偵查,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1月2日接民警電話傳喚后主動至公安機關交代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仝某、米某、洪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調取的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臺交易明細、持卡人主體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被告人王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事實不表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系初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池曉烽
書 記 員 李 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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