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06刑初550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5)
(2020)滬0106刑初55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理財經理,戶籍所在地本市長寧區,暫住本市嘉定區。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21年8月5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謝啟昕,上海市金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專文化,合星集團下屬合星財富公司理財經理,戶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區,暫住本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鏃鋒,上海市亞太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金融刑訴[2020]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花某某、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花某某、徐某及辯護人謝啟昕、陳鏃鋒均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準予公訴機關提出延期審理申請兩次,并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及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合星金控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注冊成立于2015年12月,系合星集團母公司,合星財富公司主要股東。合星集團存續期間,在未取得金融許可資質的情況下,控制合星財富公司等公司以有限合伙、保理類等理財產品的名義,承諾高額固定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
2014年至2015年期間,花某某、徐某二人先后入職合星財富公司,擔任公司理財經理。二人在職期間,通過打電話、朋友介紹等方式開展上述業務。
經司法會計鑒定,花某某募集資金人民幣5,000余萬元(以下幣種同),未兌付資金1,600余萬元;徐某募集資金1,100余萬元,未兌付資金130余萬元。被告人徐某已退賠30萬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花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工商登記資料、證人尤某等人的證言筆錄,相關認購協議及銀行轉賬流水,集資參與人的證言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案發經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花某某、徐某作為合星集團下屬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管理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某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追究兩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花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還認為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到案后亦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繳了部分違法所得,據此請求對花某某減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還認為徐某有從犯、自首、退贓等減輕、從輕處罰的情節,據此請求對徐某減輕、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另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花某某退繳了3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合星財富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人尤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證實合星集團通過合星財富公司對外募集資金的事實,公司未取得開展吸收公眾資金業務的金融許可資質。
2.銀行轉賬流水、滿天星-青遠2號資產支持類收益權產品認購協議等材料、被告人花某某、徐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供述、集資參與人的證言筆錄,證實二名被告人在合星財富公司任職期間,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銷售理財產品為公司募集資金的事實。
3.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二名被告人任職期間吸收資金及未兌付本金的數額。
4.移動PAD轉賬匯款電子回單,證實被告人徐某的退賠情況。
5.靜安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證實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6.靜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本庭查證屬實,且來源合法,應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花某某、徐某作為合星集團下屬子公司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花某某、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均應減輕處罰;被告人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另兩名被告人到案后均退繳了違法所得,亦可酌情從輕處罰,采納兩名辯護人據上述情節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兩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到案后的悔罪表現,均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財產變價后分別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
花某某、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陶琛怡
審 判 員 高 欣
人民陪審員 慎 穎
書 記 員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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