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17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2-10)
(2021)滬0110刑初117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邵,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懷遠縣,XX,戶籍在安徽省懷遠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0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邵某為賺取好處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在本市楊浦區等處辦理的中國工商銀行、招商銀行等多個銀行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同月,范某、柴某、丁某等人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向對方指定的被告人邵某上述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30余萬元。
2021年7月22日,民警抓獲被告人邵某,并查扣涉案手機等物品。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范某、柴某、丁某等人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借記卡開卡業務申請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邵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邵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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