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58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1-12-9)
(2021)滬7101刑初358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女,XXX出生于XXX,XX,XXX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地上海市XXX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抓獲),同年7月13日被釋放,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
法定代理人XXX(系被告人之父),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XX,住上海市XXX區。
法定代理人XXX(系被告人之母),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XX,住上海市XXX區。
指定辯護人鄭菊萍,上海市國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辯護人鄭菊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1日16時25分許,被告人XXX在本市XX道XX號XX路XX號口進站閘機處,因未按防疫規定佩戴口罩,保安秦某與值班站長孫某對其提醒與勸告。被告人XXX不聽勸阻,強行進站。在黃興路站站臺處,被告人XXX擊打和踢踹秦某和孫某。民警葉某、保安徐某2到達現場后,將已上車的被告人XXX帶下地鐵。被告人XXX在被口頭傳喚、帶離的過程中劇烈反抗,并踢踹民警葉某與保安徐某2,將民警的警帽打落在地,致民警損傷,腹部外傷。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行為。
經鑒定,被鑒定人葉某腹部外傷,未構成輕微傷;被鑒定人秦某全身多處損傷,未構成輕微傷;被鑒定人孫某右小腿外傷,未構成輕微傷;被鑒定人徐某2因外力作用致左臀部軟組織損傷,未構成輕微傷。經鑒定,被鑒定人XXX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質性精神病,作案時處于發病期,目前處于緩解期,對本案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相關證據證實以上事實。據此認為,被告人XXX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被告人XXX作案時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XXX拘役,可以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XXX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均不持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作案時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1日16時25分許,被告人XXX在本市XX道XX號XX路XX號口進站閘機處,因未按防疫規定佩戴口罩,保安秦某與值班站長孫某對其提醒與勸告。被告人XXX不聽勸阻,強行進站。在黃興路站站臺處,被告人XXX擊打和踢踹秦某和孫某。民警葉某、保安徐某2到達現場后,將已上車的被告人XXX帶下地鐵。被告人XXX在被口頭傳喚、帶離的過程中劇烈反抗,并踢踹民警葉某與保安徐某2,將民警的警帽打落在地,致民警損傷,腹部外傷。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經鑒定,被鑒定人葉某腹部外傷,未構成輕微傷;被鑒定人徐某2因外力作用致左臀部軟組織損傷,未構成輕微傷;被鑒定人秦某全身多處損傷,未構成輕微傷;被鑒定人孫某右小腿外傷,未構成輕微傷。經鑒定,被鑒定人XXX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質性精神病,作案時處于發病期,目前處于緩解期,對本案評定為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審能力。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民警葉某的陳述、證人秦某、孫某、徐某2、周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事)件接報回執單、抓獲經過、調取證據清單、提取筆錄、關于證人周某筆錄刊誤相關情況說明、案發現場監控錄像、民警執法記錄儀錄像、證人周某現場拍攝的視頻以及錄像截圖,證實被告人XXX襲警的過程及其到案經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和公交總隊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害人葉某系在職在編民警;驗傷通知書、刑事攝影件、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實民警葉某、保安徐某2、秦某、與值班站長孫某的傷勢情況;上海市公安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XXX的主體身份情況及精神狀態、刑事責任能力和受審能力;被告人XXX的供述,證實其犯罪動機、目的、過程及認罪態度。
以上證據均經公訴機關當庭舉證,且經法庭查證屬實。被告人XXX亦供認不諱。所有證據相互關聯,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XXX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從輕處罰。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XXX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XXX犯襲警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徐錦麗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 霞
人民陪審員 彭致堅
人民陪審員 梅月芳
書 記 員 楊 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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