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75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1-12-8)
(2021)滬7101刑初375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河北區,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天津市河東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襲警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於乾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鐵路上海站9號候車室G8270次列車開始檢票,被告人XXX酒后持當日其它車次車票準備檢票時,被鐵路工作人員阻止,被告人XXX遂謾罵、毆打工作人員,引起旅客圍觀。后增援民警到現場,被告人XXX拒不配合,依然謾罵民警和工作人員,民警即強制傳喚被告人XXX到民警值班室,在對其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時,被告人XXX掙脫約束帶并揮拳擊打民警,后被民警控制。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公安機關出具的證人黃某、施某、孫某、陳某、郭某的證言,《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在職證明》《調取證據清單》、刑事攝影件、戶籍證明,提取視頻資料的情況說明及視頻截圖、視頻錄像,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XXX暴力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應當以襲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XXX拘役五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XXX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構成襲警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XXX犯襲警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順來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 霞
書 記 員 楊 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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