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3刑終104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12-8)
(2021)滬03刑終104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1983年10月28日生,XX,小學文化程度,系東莞市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江西省修水縣,住廣東省東莞市。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XXX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0)滬0115刑初4167號刑事判決,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六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七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膠水、螺紋鎖固劑、清洗劑、空瓶、標簽、包裝紙箱,以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沒收和銷毀。原審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XXX申請撤回上訴。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XXX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XXX自愿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XXX撤回上訴。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刑初4167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曹芬芳
審 判 員 夏曉虹
審 判 員 楊 坤
書 記 員 宋 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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