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4刑初2011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1-12-8)
(2021)滬0114刑初20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鮑某,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2006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罰金人民幣4000元;2009年10月因犯窩藏毒品罪被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3個月;2016年6月因吸毒被安徽省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處行政拘留3日并處社區戒毒3年;2021年5月20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21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嘉定區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21]18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鮑某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至上海市嘉定區XX鎮中國農業銀行網點辦理一張尾號7772的銀行卡,后將該卡出借給他人。期間,上述銀行卡資金流水達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00余萬元,已查證涉及電信網絡詐騙資金2萬余元。
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鮑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鮑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彭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相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相關刑事案件材料,被告人鮑某的戶籍、前科劣跡資料及有關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鮑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資金賬戶用于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鑒于被告人鮑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及具有前科、劣跡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鮑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鮑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認罪認罰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鮑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鮑敏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項永明
書 記 員 朱正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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