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42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2-8)
(2021)滬0113刑初14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無業,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洗錢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系上海XX集團寶山XX有限公司、上海市XX事務所有限公司資產管理項目主管吳某(另案處理)的朋友,于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間,提供其個人銀行賬戶,用于吳某接收貪污款項共計人民幣947,060元,并協助取現人民幣943,000元。
2021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經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寶山區監察委員會起訴意見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起訴書,銀行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工作情況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為掩飾、隱瞞貪污賄賂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提供資金賬戶并協助資金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洗錢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周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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