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94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1-12-7)
(2021)滬0118刑初9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1。
辯護人關鵬程,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呂某。
辯護人張群,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
辯護人吳榮良、徐麗錦,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羅某。
辯護人王禕峰,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2聿某。
辯護人胡偉憲、孫毅,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聿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9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9月14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關鵬程、被告人呂某及其辯護人張群、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吳榮良、徐麗錦、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王禕峰、被告人張某2及其辯護人胡偉憲、孫毅、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的供述,證人賈某、桂某、李某、廖某、焦某的證言,廠房租賃合同、廠房租賃合同補充協議、設備改造合同、安全協議,動火證,微信聊天記錄,焊工證圖片,青浦區華新鎮XX路XX號“3.20”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證檢驗所鑒定書、情況說明、上?畦b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賠償協議、諒解書,案發經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等證據指控,2015年2月,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上海B有限公司(現“上海C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租賃位于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XX路XX號廠區內廠房。2020年3月1日,上述二公司與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三方簽訂廠房租賃合同補充協議,由A公司將該處廠房租賃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D公司,后D公司與聿某自動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聿某公司”)簽訂該廠房設備改造合同。2020年3月20日21時04分許,被告人唐某招集臨時工呂某2(無電焊資質)、唐某2、廖某、焦某在XX路XX號廠區內第3幢廠房冷藏2區20平臺位置處進行施工,因呂某2在該XX層XX層平臺原投料位置處進行電焊加固施工時引燃堆積在二層的可燃物引發火災,造成呂某2、唐某2死亡,唐某、廖某受傷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被告人張某2作為聿某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某作為聿某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報備動火作業時提供虛假材料,雇傭無證人員違規電焊;被告人張某1作為D公司物流中心副總經理,對XX路XX號廠房倉庫負有管理責任,其未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未對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被告人羅某作為防損安全部經理,現場改造施工中未落實審核安全生產操作事項,對施工現場發現的泡沫箱未作清理;被告人呂某作為規劃與工程部經理、被告人鄭某作為規劃與工程部員工,進行改造項目申報、合同簽訂時未落實安全審核制度,未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上述被告人對本起事故發生均負有責任,其中,張某1、羅某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D公司、聿某公司與呂某2、唐某2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呂某2家屬人民幣150萬元,賠償唐某2家屬人民幣100萬元。呂某2、唐某2家屬表示諒解。
綜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傷的重大事故,其中,被告人張某1、羅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曾因犯危險駕駛罪受過刑事追究,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事實和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羅某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呂某、張某2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適用緩刑;判處被告人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適用緩刑。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張某1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還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張某1應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人張某1案發時擔任集團公司物流事業部P2C物流中心副總經理,負責管理8個業務和職能部門,對XX路XX號廠房倉庫負有領導管理責任,對本次事故負有一定的領導責任。本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聿某聿某公司現場施工人員無證違規開展電焊作業,因此,聿某聿某公司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張某1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火災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1第一時間趕赴現場協調處理,主動配合相關部門調查了解。3、被告人張某1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4、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諒解。5、本次事故系意外事件,張某1系初某。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張某1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呂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以被告人呂某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已獲得被害方諒解、并非事故的直接責任方、情節較輕、無前科等為由,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呂某予以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認定鄭某為施工現場負責人或管理人員應承擔安全職責落實不到位的責任,證據不足,理由如下:鄭某只是D公司的普通員工,鄭某既非涉案改造項目的施工人員,也非改造項目中負有組織、指揮或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鄭某不應對事故承擔責任。綜上,鄭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為證實上述事實,辯護人提交如下證據:勞動合同書,工資條,本來控股公司OA系統中有關合同審核流程處理圖及各級領導簽署情況,防損安全業務溝通群聊天記錄等證據。
被告人羅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以被告人羅某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已賠償被害人取得諒解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另辯護人還提出聿某聿某公司應與羅某承擔同等責任。
被告人張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張某2并非重大責任事故的責任主體,張某2不參與具體施工和管理,只是負責接洽項目,張某2不是本次事故作業的管理者,不論是招募人員還是現場施工,均是唐某負責,張某2作為前期承包洽談負責人,并不會對施工的具體事項進行指導,安全教育等工作理應由負責施工的人進行,因此,張某2在本次生產作業中并不屬于責任主體,不具有犯罪主體資格。2、張某2不清楚后期參與作業的人員未取得電焊資質,不能因為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要對員工所有行為承擔全部責任。3、無證焊接并非導致火災發生的直接原因,無證焊接與重大責任事故之間缺乏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綜上,張某2不具有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資格。如果認定其罪名成立,應考慮本案系多因一果致火災發生、被告人張某2在第一時間前往火災現場、自愿認罪認罰等因素,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A公司與上海B有限公司(現“上海C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租賃位于上海市青浦區華新鎮XX路XX號廠區內廠房。2020年3月1日,上述二公司與D公司三方簽訂廠房租賃合同補充協議,由A公司將該處廠房租賃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D公司,后D公司與聿某公司簽訂該廠房設備改造合同。2020年3月20日21時04分許,被告人唐某招集臨時工呂某2(無電焊資質)、唐某2、廖某、焦某在XX路XX號廠區內第3幢廠房冷藏2區20平臺位置處進行施工,因呂某2在該XX層XX層平臺原投料位置處進行電焊加固施工時引燃堆積在二層的可燃物引發火災,造成呂某2、唐某2死亡,唐某、廖某受傷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被告人張某2作為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某作為聿某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報備動火作業時提供虛假材料,雇傭無證人員違規電焊;被告人張某1作為D公司物流中心副總經理,對XX路XX號廠房倉庫負有管理責任,其未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未對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被告人羅某作為防損安全部經理,現場改造施工中未落實審核安全生產操作事項,對施工現場發現的泡沫箱未作清理;被告人呂某作為規劃與工程部經理、被告人鄭某作為規劃與工程部員工,進行改造項目申報、合同簽訂時未落實安全審核制度,未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上述被告人對本起事故發生均負有責任。其中,被告人張某1、羅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均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D公司、聿某公司與呂某2、唐某2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呂某2家屬人民幣150萬元,賠償唐某2家屬人民幣100萬元。呂某2、唐某2家屬表示諒解。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的供述筆錄,證人賈某、桂某、李某、廖某、焦某的證言筆錄,廠房租賃合同,廠房租賃合同補充協議,設備改造合同,安全協議,動火證,微信聊天記錄,焊工證圖片,青浦區華新鎮XX路XX號“3.20”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情況說明,上?畦b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調解協議、賠償協議、諒解書,案發經過、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戶籍資料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各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二人死亡二人受傷的重大事故,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依法均應懲處。其中,被告人張某1、羅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呂某、鄭某、羅某、張某2、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均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張某1的辯護人提出不應認定張某1負事故主要責任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1作為D公司物流中心副總經理,對XX路XX號廠房倉庫負有管理之職,其未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未對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對造成的事故理應負管理之職,并負主要責任,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以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并取得諒解、系初某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呂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已獲諒解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鄭某的辯護人提出鄭某僅僅是公司普通員工,不行使管理之職,其行為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鄭某雖為公司的普通員工,但現有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鄭某受公司之托在對接涉案改造項目的申報、合同簽訂時未落實安全審核制度,未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羅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張某2的辯護人提出張某2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張某2雖未直接參與具體施工和管理,但其作為聿某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報備動火作業時提供虛假材料,雇傭無證人員違規電焊,未制定、落實安全工作,據此,對辯護人提出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以張某2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度好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
鑒于關聯單位已向被害人近親屬賠償了全部經濟損失,可對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1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呂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鄭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羅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張某2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一年九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張某1、呂某、鄭宏、羅某、張某2、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汪愛珍
人民陪審員 倪君英
人民陪審員 陸淡輝
書 記 員 班鳳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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