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39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1-12-7)
(2021)滬0118刑初39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辯護人潘書鴻、謝藝,上海恒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
被告人范某。
被告人張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黃某、范某、張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5月28日決定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志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潘書鴻、謝藝、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經公訴機關申請,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周某、黃某、范某、張某的供述、證人季某、王某、李某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支付寶轉賬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單、搜查筆錄,上海市XX中心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緝毒處收繳毒品專用單據、稱重筆錄、稱重照片,麗水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麗水市B研究院、麗水市C研究院測試報告,韻達快件跟蹤記錄、快遞面單,上海潔湛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公安機關案發及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信息等證據指控: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以牟利為目的,從泰國“阿四”(身份待查)處接收其寄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約20克,后多次伙同他人進行販賣,其中:
一、2020年9月25日22時許,周某通過黃某居間介紹,同黃某一起駕車至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151-1臨公利醫院附近的加油站,在車內以2,800元(幣種為人民幣,下同)的價格將約2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王某。周某從中獲利2,000元,黃某獲利800元。
二、2020年10月22日,周某經黃某、范某居間介紹,于當日22時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附近一馬路上,將約10克甲基苯丙胺交于范某。后范某經張某居間介紹,在XX路XX號,以7,500元的價格將約5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王立軍(另案處理)。周某從中獲利5,000元,黃某與范某從中各獲利1,250元。
三、2020年11月6日11時許,黃某根據同周某的事先約定,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路附近,將周某之前留置在其處的甲基苯丙胺約1克,以1,5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周某從中獲利1,000元,黃某獲利5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從被告人周某住所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計0.47克并予以扣押。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行為被公安機關查獲,期間主動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機關掌握的上述販毒行為。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到案后亦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黃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共同及伙同被告人范某、張某向他人販賣,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節事實中,被告人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前二節事實中,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范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被告人張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故意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黃某、范某、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另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有多次前科劣跡,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黃某具有吸食毒品的情節,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事實和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黃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一年,同時對上述四被告人并處罰金。故提請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以其當事人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等為由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以牟利為目的,從他人處接收其寄送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約20克,后多次伙同他人進行販賣。具體分述如下:
一、2020年9月25日22時許,被告人周某通過被告人黃某居間介紹,同黃某一起駕車至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151-1臨公利醫院附近的加油站,在車內以2,800元的價格將約2克甲基苯丙胺販賣給王某。被告人周某從中獲利2,000元,被告人黃某從中獲利800元。
二、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經被告人黃某、范某居間介紹,于當日22時許,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附近一馬路上,將約10克甲基苯丙胺交于范某。后被告人范某經被告人張某居間介紹,在XX路XX號,以7,500元的價格將約5克冰毒販賣給王立軍。被告人周某從中獲利5,000元,被告人黃某與被告人范某各從中獲利1,250元。
三、2020年11月6日11時許,被告人黃某根據同被告人周某的事先約定,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路附近,將周某之前留在其處的甲基苯丙胺約1克,以1,5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被告人周某從中獲利1,000元,被告人黃某從中獲利5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從被告人周某住所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計0.47克并予以扣押。
又查明,被告人周某因一般違法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還查明,被告人黃某于2016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2017年11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2019年3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被告人范某于2017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被告人張某于2016年8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周某、黃某、范某、張某的供述、證人季某、王某、李某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微信聊天及轉賬記錄截圖,支付寶轉賬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單、搜查筆錄,上海市XX中心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緝毒處收繳毒品專用單據、稱重筆錄、稱重照片,麗水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麗水市B研究院、麗水市C研究院測試報告,韻達快件跟蹤記錄、快遞面單,上海潔湛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公安機關案發及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黃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共同或伙同被告人范某、張某向他人販賣,其中,被告人周某、黃某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三節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黃某在本案第三節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本案前兩節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張某在本案第二節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均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均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販賣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四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黃某、范某、張某的犯罪罪名及區分主從犯、認定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均系累犯、毒品再犯、認定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節、其余三名被告人均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以其當事人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等為由建議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周某曾因違法行為受過勞動教養、被告人黃某、范某、張某曾因違法犯罪行為受過多次行政或刑事處罰,均酌情從重處罰。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范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周某、黃某、范某的違法所得均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沈寶琴
人民陪審員 朱慧芳
人民陪審員 陸淡輝
書 記 員 肖思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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