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4刑初1976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1-12-6)
(2021)滬0114刑初19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山東省單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單縣;2021年6月11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3日被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21]17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18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審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注冊被害單位深圳XX有限公司運營的貨拉拉平臺司機端某,后通過其本人及其朋友孫某、楊某等人控制的貨拉拉客戶端某為其下虛假訂單,并通過特殊備注防止其他司機接單,以跑空單的方式騙取貨拉拉平臺發放的優惠券、補貼,共計人民幣20000余元。
2021年6月11日,公安機關經偵查將被告人王某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目前,被告人王某已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南某、孫某、楊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微信聊天、轉賬記錄截圖、訂單信息截圖、營業執照、公司行為規則及相關照片,審計報告,諒解書、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資料及有關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式騙取公司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退賠了全部贓款并獲諒解,可從輕處罰的意見,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并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的量刑建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可對被告人王某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在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被告人王敬愛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項永明
朱 正 怡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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