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4刑初1966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1-12-6)
(2021)滬0114刑初19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靈山縣;2021年7月30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嘉定區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21]17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29日1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區XX鎮XX路XX號蘭鑫KTV一樓吧臺處,無故持酒瓶砸傷在此工作的被害人王某的頭部,聽聞聲音至吧臺處的被害人楊某在阻止被告人李某離開時遭李拳打面部。后王、楊二人上前阻止被告人李某離開時,又遭李毆打。經鑒定,王某因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構成輕傷二級;被楊某體表損傷,不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接警的處警民警在上址將已被控制的被告人李某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賠償了被害人王某、楊某經濟損失并獲得了二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楊某的陳述,證人陳某、袁某的證言,相關辨認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醒酒記錄、調取證據清單、隨案移送清單及監控錄像截圖,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有關傷勢照片,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人李某的戶籍資料及有關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鑒于被告人李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及已賠償二名被害人并獲諒解等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認罪認罰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乃聰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項永明
書 記 員 朱正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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