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17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2-2)
(2021)滬0110刑初11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葉某,曾用名葉朝楊,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寧縣,戶籍在福建省周寧縣,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新星,上海勝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楊檢刑訴〔2021〕10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葉某犯詐騙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間,被告人葉某為使其牌號為閩JXXXXX的別克牌小型轎車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廣場內免費停車,利用該廣場為新會員提供的停車優惠政策,通過使用接碼軟件獲取手機號碼或虛設手機號碼的方法虛假注冊為該廣場新會員獲得積分,再用積分兌換免費停車時間從而騙取停車費共計人民幣6800余元。
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葉某接民警電話通知自行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同時民警從葉某處查獲并扣押涉案手機一部。
案發后,被告人葉某在親屬的幫助下賠償被害單位并取得諒解。
該院認為,被告人葉某具有自首情節,賠償被害單位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葉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葉某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葉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葉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葉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手機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斯汀
書 記 員 趙 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