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16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2-2)
(2021)滬0110刑初11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上海市虹口區。2015年11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曦,上海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楊檢刑訴〔2021〕10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14日、7月7日,被告人唐某先后多次至本市楊浦區XX村XX號XX室門口,趁無人之際,竊得鄭某放置在該處的羅漢松、榕樹、大阪松等盆栽后逃逸。
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被民警抓獲。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唐某因在本市虹口區XX路XX號XX店門口盜竊盆景被處行政拘留十日。
該院認為,被告人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唐某拘役五個月,可適用緩刑,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責令被告人唐德順退賠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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