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147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2-2)
(2021)滬0110刑初114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98年3月25日出生于重慶市銅梁縣,XX,戶籍在重慶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梁某,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于重慶市銅梁縣,XX,戶籍在重慶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某,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于重慶市銅梁縣,XX,戶籍在重慶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圣、戴崔冉,上海市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封某,男,2000年7月25日出生于重慶市璧山縣,XX,戶籍在重慶市。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0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辯護人陳圣、戴崔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1時許,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酒吧門口因瑣事與劉某2發生肢體沖突。其間,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拳擊、膝擊、腳踹劉某2,致劉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2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內壁、眶底壁骨折、雙側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等,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一級。
2021年8月5日,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經民警電話聯系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在親屬幫助下賠償被害人劉某1取得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2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沈某、陶某、肖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監控視頻及截圖,上海市公安局驗傷通知書,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的供述及相關辨認筆錄等證據為證,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是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分別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共同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依法均應予處罰。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是自首,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梁某、朱某、封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韓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梁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三、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朱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四、被告人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封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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