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346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2-1)
(2021)滬0118刑初134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時某。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1]13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時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時某在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市場XX區XX號攤位與其雇主張娟發生爭執。當日17時50分許,張娟父親被害人張某(另行處理)及丈夫被害人王某(另行處理)至上述攤位,后被告人時某與被害人張某、王某分別持掃把、凳子等物互毆。經鑒定,被害人王某雙側鼻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面部軟組織創,構成輕微傷。被害人張某頭皮擦傷,腰背部外傷,未構成輕微傷。被告人時某頭部外傷,未構成輕微傷。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時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時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曾被勞動教養及刑事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時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時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時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時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寶琴
書 記 員 肖思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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