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34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2-1)
(2021)滬0118刑初13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9月初,被告人潘某得知妻子張某出軌潘井偉(系潘某弟弟),情緒激憤下購買刀并藏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區XX街道XX村XX號XX室暫住處一行李箱內。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潘某與妻子被害人張某發生爭吵時,其毆打張某眼部一拳后,欲從行李箱內拿刀出來,因女兒潘某威脅報警而放棄,潘某轉而用拳頭毆打張某胸部及背部各兩拳,張某當日前往就醫。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潘某酒后與被害人張某再次發生口角和推搡,潘某遂報警。經鑒定,被害人張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傷,評定為輕微傷;其左側第7-9肋骨骨折(共3處),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潘某已與被害人張某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潘某的證言筆錄,上海科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驗傷通知書及醫院檢驗情況記錄,案發經過,和解協議書,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未經對方同意,禁止被告人潘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接觸被害人。
誡勉語:潘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寶琴
書 記 員 肖思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