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330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2-1)
(2021)滬0118刑初13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志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8月22日23時13分許,被告人岳某駕駛牌號為********的電動自行車沿上海市青浦區崧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盈港東路路口違反信號燈通行時,適遇被害人潘某駕駛牌號為滬EXXXXX的輕便二輪摩托車沿盈港東路由西向東行駛,雙方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岳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于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岳某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監控視頻,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聯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10事件單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微信轉賬記錄、收條,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在道路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岳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系自首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岳某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部分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寶琴
書 記 員 肖思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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