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42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2-1)
(2021)滬0113刑初14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頂山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研究生文化,公司員工,戶籍地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施愛香,上海市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0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XX城XX樓“潮品摯尚店”內購物時,因其他未成年顧客碰倒貨架撞到其頭部一事,以店內存在安全隱患為由與店家發生糾紛并報警。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民警顧某接報后至上址處理期間,王某拒絕提供身份信息,并在民警要求其至警車處登記信息以核實報警情況時,拒不配合民警執法,推搡拉扯、持手機扔砸及腳踹民警,致使民警顧某頸部、右大腿皮膚軟組織挫傷,經鑒定未構成輕微傷。
當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后王某賠償被害民警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顧某所作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于某、田某、仵某所作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人民警察證,上海東南鑒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及收條,公安機關出具的執法驗傷通知書、扣押決定書、筆錄及清單、辦案說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且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依法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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