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42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2-1)
(2021)滬0113刑初142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蘇省宿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曾于2020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1年2月15日刑滿釋放。現因本案于2021年9月2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陳某經預謀,利用上海XX有限公司近期搬遷至XX路XX號廠房,且疏于管理之際,雇傭并指使叉車司機單某1、單某2駕駛叉車進入該公司,直接將廠區內1臺升降機叉至廠區門外路邊,后拆卸并使用三輪車運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上海金學廢品收購站內,銷贓于經營者汪金學。同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陳某再次雇傭叉車司機單某1、單某2駕駛叉車進入該公司,以上述方法竊取廠房內的3輛電動擺渡車及1架鐵制梯子,后由雇傭的貨運司機劉某駕駛貨車、自己駕駛三輪車運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廢品收購站內,以人民幣15,000元的價格銷贓于經營者單扣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累犯,又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陳夫平退賠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周 皓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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